(2015)盂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XX**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X县X村口(214线121KM+250M)路段,在占道行驶中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冀XX**冀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肇事,致王某某及乘车亲属侯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侯某甲、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X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证明材料、XX省人民医院关于伤者的出院诊断、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