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人祝某醉酒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D66**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向某某、吴某某),沿敦煌市郭家堡镇政府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堡镇政府南侧(张某某煤场前)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当事人王某某停放在张某某煤场前的青HU9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祝某、当事人向某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祝某为轻伤一级,向某某为轻伤一级,吴某某为轻伤二级。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祝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28.3712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已与受害人王福红、向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三人轻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