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丽容与程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丽容,程兰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丽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兰秀。上诉人倪丽容因与被上诉人程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程兰秀前夫朱建华因邻里琐事与倪丽容、龚国良发生冲突,在三人已发生冲突过程中程兰秀加入上述厮打中,在四人相互争执厮打中,程兰秀及案外人朱建华存在打击倪丽容的情况。倪丽容受伤后前往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至倪丽容2014年7月7日再次受伤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3922.88元。上述医疗机构共陆续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倪丽容休息28天。原审另查明,倪丽容系长期务农且在农村自营便利店,在受伤期间由家人代管便利店。事发后,倪丽容仅在2014年8月2日社保报销诊疗费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程兰秀是否应对倪丽容承担赔偿责任;二、若程兰秀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倪丽容主张其是在与程兰秀争执过程中受伤,程兰秀亦承认争执过程存在推搡过倪丽容的情况,故程兰秀应对倪丽容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双方之间产生冲突系倪丽容与程兰秀前夫因邻里琐事引起。作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平协商解决处理好邻里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倪丽容与程兰秀均处置不当,致双方肢体冲突,倪丽容与程兰秀对事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案外人朱建华亦对其殴打。故原审酌情确定由程兰秀对倪丽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至于倪丽容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倪丽容的主张,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922.88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倪丽容休息28天,但倪丽容仍在建议休息期内由家人代管便利店,其未实际产生明确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倪丽容就医需要花费一定时间,酌定误工期14天,倪丽容诉请中未提供实际误工产生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97元/天,故倪丽容的误工费为1358元即97元/天×14天,在就医过程中倪丽容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70元。以上共计5350.88元,由程兰秀承担其中的25%,即为1337.7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兰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丽容损失共计1337.72元;二、驳回倪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倪丽容负担191元,程兰秀负担9元。宣判后,倪丽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手机店老板与其丈夫认识,买手机时未开发票,后因赔偿所需让手机店老板补开了发票,故手机发票上的日期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二、证人王某曾在2014年2月9日打过倪丽容,王某租的葡萄田与倪丽容家的葡萄田都是大棚,且有一段距离,王某是看不到倪丽容摔跤的。三、2014年7月30日并未被其丈夫殴打,其报警是因为怕被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程兰秀赔偿倪丽容损失28930.14元。被上诉人程兰秀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双方争吵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倪丽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倪丽容向法庭提供了五张照片及三份收款收据。五张照片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冲突时的现场状况;2014年7月7日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倪丽容当天在买手机,没有到田里去干活,2014年6月3日购买手机及护套的二份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吵架时其手中手机的价值。被上诉人程兰秀质证认为,照片是事发时拍的照片。但三份收款收据不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倪丽容提供的五张照片中,有两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被原审认定,故本院对另外三张予以认定。但倪丽容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于确认,加之程兰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程兰秀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丽容夫妇在2014年6月13日与程兰秀、朱建华发生争执,倪丽容自2014年6月13日起多次前去医院检查治疗,且在第一次去医院时就进行了拍片检查,但在7月7日前的多次检查治疗中均未查出倪丽容存有骨折之伤情。证人王某述称,2014年7月7日下午其看见倪丽容在自家田间不慎摔倒,而且摔得不轻。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丰派出所出警记录表明,2014年7月30日19时37分许,倪丽容报警称遭到丈夫殴打,后民警到现场调解。倪丽容上诉称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可信,2014年7月30日晚其丈夫并未对其进行殴打,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倪丽容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的就诊记录、王某的证言及出警证明等证据,倪丽容主张桡骨骨折系程兰秀、朱建华殴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倪丽容2014年7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另外,倪丽容称程兰秀砸坏其拍照手机证据不足,原审对倪丽容要求程兰秀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倪丽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倪丽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