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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文建国与成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国,成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文建国,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锦铭,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文建国诉被告成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张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文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国诉称:被告成锦铭2014年6月13日因服装厂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文建国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月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并当日口头承诺本金在2014年11月份归还给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本金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利息除第一个月从原告本金中扣除以外,其他月份利息从未按时兑现过,拖欠最长时间有三个多月。今年二月份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部分本金,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还未还给原告一分钱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2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锦铭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被告成锦铭支付原告文建国的借款利息(月息3%,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文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成锦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锦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第一个月利息已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2日。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分文本金,于是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成锦铭向原告文建国借款的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7万元,月息利率3%,但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64900元,原告请求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成锦铭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锦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建国借款本金164900元以及利息(月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建国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成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