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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超峰与梅伟、金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峰,梅伟,金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谢超峰。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梅伟,经商。被告:金建峰,经商。原告谢超峰与被告梅伟、金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梅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金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伟、金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梅伟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金建峰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每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一年,按季付息。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交付5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交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交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梅伟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青田农商行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伟由被告金建峰提供担保向原告谢超峰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梅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金建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伟、金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超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梅伟、金建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