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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孙疃煤矿运输区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赵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赵某、张某甲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甲冷暴力,经常冷言恶语攻击赵某,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张某甲不支付家庭任何开销,不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赵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赵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张某乙上学所需费用和其他大额支出由赵某、张某甲各承担50%;赵某、张某甲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青和宝地5区4栋608室住房归婚生女张某乙所有,赵某、张某甲未再婚前有居住权,再婚之日起自动放弃居住权,住房贷款各承担一半;赵某、张某甲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赵某名下的别克凯越轿车归赵某所有;赵某、张某甲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赵某、张某甲还存在夫妻感情,只是一时怄气,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赵某、张某甲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八月十六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赵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甲与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档案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某与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赵某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与张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赵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