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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华小平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大冶量贩店、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大冶量贩店,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东侧。代表人刘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深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祥,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大冶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大冶店)、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盐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小平与武商量贩大冶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以及湖北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深乾、X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华小平在武商量贩大冶店购买“云鹤牌低钠盐”一包,并支付货款2.50元,盐包装上标示总经销单位为湖北盐业公司,保质期为三年,封口处可见“JCZ2013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华小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商量贩大冶店、湖北盐业公司退还货款2.5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5元,另支付欺诈消费者赔偿金5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华小平购买的云鹤牌低钠盐封口处可以辨认出生产日期。目前我国对于食品标识清晰醒目、辨认等方面没有具体的技术操作规范和要求。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利于消费者辨认,但没有规定未采用对比色标注生产日期属于标识不合格,故华小平提出案涉低钠盐标示生产日期未使用对比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武商量贩大冶店、湖北盐业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低钠盐是食用盐,依法可以免标保质期,标注三年保质期,高于国家标准,是销售者加重自身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消费欺诈,故对华小平要求支付消费欺诈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小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小平提起上诉称:1、案涉低钠盐未使用对比色,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未对低钠盐是否存在保质期进行认定,属于漏审,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确认低钠盐无保质期以及确认生产日期标识未使用对比色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武商量贩大冶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小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盐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华小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认定和裁判,不存在漏审的情形;2、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华小平仅以案涉低钠盐标示生产日期不清为由主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无据;3、低钠盐是食用盐,依法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故其在案涉低钠盐上标示保质期或不标示保质期皆不违法。综上,华小平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食品标示缺失、错误或者瑕疵只有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直接影响食品本身的食用安全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以要求食品的生产销售者给予“十倍赔偿”。若食品本身不存在食用安全,仅标示存在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低钠盐标示未使用对比色仅属标示瑕疵,不属于食用安全问题,华小平以此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武商量贩大冶店、湖北盐业公司退还货款2.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食用盐、酒等食品不易变质,易于储存,国家目前未对食用盐的保质期限进行规定,且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规定,属于低钠盐范畴的低钠盐可以免标保质期。由此可见,生产者对于低钠盐可以选择不标示保质期。现湖北盐业公司根据产品性质以及消费者的要求,对案涉低钠盐的保质期标注为三年,是加重其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华小平购买该商品时亦在该三年期限之内,故华小平以此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支付5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华小平要求确认低钠盐无保质期以及确认生产日期标识未使用对比色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请求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