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连序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序平,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法定代表人:于新实,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序平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人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村办企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固定资产价值62100元,并提供流动资金10000元,外单位欠原告往来款,被告可以支取作生产费用,不许作工资分配,被告有生产、供销的自主权,被告必须按时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完成向集体应尽的其他义务,承包金15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月上缴,自1991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乡镇经管站存档一份。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被告自1991年开始承包原告的配件厂至2003年结束,被告将自己购置的设备搬出该厂。原告又将该厂以每年上缴承包金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人经营。在被告1991年经营结束后,双方自1992年起再未续签合同,而仍按原合同履行。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应上缴原告的承包金及被告使用原告的物资、资金的情况,均由原告的会计记入往来账目中。该账目上记载,被告在承包结束后,共欠原告承包金及其他往来款计56858.78元。在被告承包结束后,对被告应交付原告的往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租金56858.78元。被告连序平辩称:1990年底,本村原书记周启荣找被告回村把村办工厂搞起来,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每年承包金15000元,但该合同被告并未签字盖印。第二年被告提出承包金太高,就没续签合同。2003年被告搬出,后原告与他人签订每年承包金8000元的合同。被告认为除1991年按15000元计算外,其余部分应按每年承包金8000元计算。再者,1998年被告在南耩果园安装一台空气锤,在使用期间,2000年因原告疏忽将果园承包给他人时,将被告安装空气锤的厂房一并承包给他人,致使被告无法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镇有关部门协商,双方约定2000年欠原告的款待处理好再交,但是至今仍未处理,因此,应待此纠纷处理完毕后处理本案纠纷。另查,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于1998年自行购置空气锤一台,该空气锤安装在该村村南果园附近的房屋中,2000年因原告在发包果园时,将被告安装空气锤的房屋一并发包他人,致使原告的空气锤设备未能正常生产而需要搬迁。因此,双方为搬迁及生产的经营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产生纠纷,2000年8月24日经镇有关部门与双方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连序平买车用款36180元,2000年提留15000元,共51180元,因双方往来帐存8161.22元,村用车产品脱谷机5160元,共13321.22元,兑除欠村37858.78元,现交款20000元,欠17858.78元,等把南耩投资事处理好后再交,2000年8月24日”。但此后该纠纷一直未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合同中被告并未签字盖印,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未签字盖印,但该厂一直是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在1992年之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连续经营,且从原告的往来账目上也可以看出,自1992年以后的承包金仍按合同约定的15000元计算。因此,被告以承包金太高而要求按8000元计算,于法于理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2000年因原告将被告安装空气锤厂房发包他人,而导致被告的空气锤搬迁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的约定,在2000年被告欠原告款17858.78元,需待该纠纷协商处理完毕后再缴纳,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被告2000年所欠原告的款17858.78元,应从被告的往来账目中扣除,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主张本案待该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处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往来账目欠款56858.78元扣除2000年欠款17858.78元后,尚欠39000元被告应当偿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欠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1元,被告连序平负担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连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1990年应村书记周其荣的邀请,镇党委书记蔡志文的批准,由镇办企业的领导人--荣成市人和机械厂的厂长回村扶持已倒闭多年的东老树河村工厂。当时厂内设备全部损坏,同于新智、于新民、连永宪三个多月日夜奋战,设备恢复运转,未收取半点报酬,此举当时村干部十分感动。事过20多年,被当今村委告上法庭,在人情道理上,其不服。被上诉人起诉毫无根据,1991年村办企业合同书根本不是其本人签字。当时因上交指标太高,其提出不干,村委坚决不准,最后同意以村办工厂形式经营,账目经济由村负责,公章和私章均由村会计保管,由上诉人任厂长。账目科目设为村办企业、村机械配件厂等,这种厂名一直使用到1997年,足以证明是村办企业,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账本上记载1991年以汽车费顶交提留款,1992年以企业物资折旧提留款,1995年、1996年都是转应交提留,充分说明上诉人未承包,也没有交承包款,提留款与承包款是两个概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这样书记就以一年15000元和我签订合同”、“对我承包村委的铸造加工厂,每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我没异议。”被上诉人二审陈述,上诉人于1991年通过转账的形式付款18320元,1992年付款15000元,1993年两次交款6000元,1994年两次交款11000元等。上诉人主张对上述交款的数额不清楚,并陈述不知道交的什么款。另查,2000年8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情况系以每年15000元承包款为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承包款39000元。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在实践中形成事实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1月1日签订了村办企业承包合同,上诉人开始承包经营村办企业,亦逐年向村委会交纳款项,即使如其所主张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多年来双方事实上是继续履行1991年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予以否认,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8月24日协议中,双方对欠款数额的计算也是以年承包金15000元为标准。因而虽然上诉人曾为村办企业做出很大贡献,但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时,其应当交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连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黄 诺审 判 员 李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