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1093)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7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经济大权由被告掌控,从不让原告和孩子花费。原告实在不能忍受于2015年农历4月份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后经村委会民调多次调解,被告承诺:“家庭经济大权由原告掌控同时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可到目前为止,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之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蠡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乙系合法夫妻。二、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刘某甲系同一人。三、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四、刘某丙书写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的意愿。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七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共建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尚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卫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