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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李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上诉人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军系乌兰浩特市旺客佳连锁超市中心店、乌兰浩特市旺客佳北滨河超市、乌兰浩特市旺客佳兴安超市经营者,上述超市均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至2013年6月,李金良向王建军经营的超市提供牛肉,王建军累计欠款98111.00元,王建军的工作人员修佳娜、许永梅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0日给李金良出具两张商品采购凭据。修佳娜在商品采购凭据财务主管审核处签字,许永梅在商品采购凭据记帐会计签字,并加盖了“业务票据专用章”。上述款项王建军至今未付,为此李金良诉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建军给付货款9811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李金良申请,依法对王建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0221.00元予以裁定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李金良向王建军经营的超市提供牛肉,王建军累计欠款98111.00元,王建军的工作人员修佳娜、许永梅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0日给李金良出具两张商品采购凭据,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金良、王建军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王建军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李金良诉请要求王建军给付货款9811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李金良诉请要求王建军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良货款9811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欠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宣判后,王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金良提供的证据即商品采购凭据上既没有王建军的签名,也没加盖超市的公章且修佳娜、许永梅亦未出庭,该采购凭据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二人所签,一审判决仅依据这样两份有瑕疵的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显然与事实证明不符,为此王建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金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良答辩称,不同意王建军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李金良提交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另案中许永梅给贾春梅出具的记帐凭证,证明王建军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许永梅是超市的会计,且2009年至2014年期间旺客佳超市没有手续,许永梅是旺客佳超市总部的工作人员,都由许永梅出具票据,从2014年以后旺客佳重新注册才开始有公章,以前都没有公章。王建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金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这份单据上有王建军经营的北滨河店的公章。本院认为,李金良为证明旺客佳超市经营者王建军欠其货款98111.00元的主张,提供了旺客佳超市工作人员修佳娜、许永梅出具的两张商品采购凭据。王建军虽否认修佳娜、许永梅出具的商品采购凭据,主张其与李金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0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