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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益宣与吴旭艳、樊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益宣,吴旭艳,樊建国,陈敦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樊益宣(曾用名樊益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吉庆。被告樊建国。第三人陈敦培,退休职工。原告樊益宣诉被告吴旭艳、樊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杨梅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吴旭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敦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吴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庆、第三人陈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国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建国系同胞兄弟。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与胞妹樊某某1趁父亲樊某某2健在时,将家中财产及承包林地、耕地进行了分家析产,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约定:原有土木结构瓦房四间,樊某某2抽取屋左壹间,剩余三间樊益轩分得屋右一间半;小包山除樊某某1的外,归父亲樊某某2管理使用,叫花子坡集体分得的原有面积由樊建国管理使用;从2011年2月22日起,协议人谁生养死葬父亲,家庭财产归谁所有,山林、土地在承包期内由谁管理使用。2011年3月3日,父亲樊某某2因病逝世。原告作为长子完成了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按前述协议书约定,父亲抽取的屋左壹间房产及载名为樊某某2、编号为420537814林权证中14.5亩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应属原告樊益宣继承所有。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分家析产协议书载明分给原告的一间半房屋和承担了父亲生养死葬义务的原告继承的一间房屋、7.25亩山林连同被告樊建国个人所有的房屋、土地全部转让给了吴旭艳。2013年初,原告从武汉打工回家,将原告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树苗拔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此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根据(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看,本案标的物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陈敦培,其不具备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属完全无效。因此,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房屋和山林无效。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中有两间半、以及流转的7.25亩“小包山”山林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才知道二被告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书,且原告在该转让协议书上没有签字认可。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樊建国将被继承人樊某某2生前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了吴旭艳。五、孝亲单封面、奠薄封面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继承人樊某某2于2011年3月2日去世,原告主持了其丧事,被告所说涉案房屋已经被原告拆除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吴旭艳辩称,二被告所签土地、山林、房产转让合同没有侵占原告丝毫权益,转让手续合法、资料齐全,应确认有效。关于山林,被告所持新颁发的林权证书,载明的面积是7.2亩,与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书确定的没有抵触之处。关于房产,原告已按分家协议书确定的份额全部享有,他该拆的已拆、该搬的已搬,宅基地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已由原告之弟樊建国、胞妹樊某某1补偿300.00元。因原告主张诉讼的依据是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上仅有原告与被告樊建国签字,樊某某1没有签字,是无效的。原告应首先确认分家协议的效力,再主张二被告土地、山林的转让是否有效。同时,本案原告、被告吴旭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转让协议系二被告间签订,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能起诉樊建国,不能起诉吴旭艳。因此,原告起诉属无理之诉,请求驳回。被告吴旭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旭艳的身份。二、《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间转让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三、《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流转山林四至界线。四、《私人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1组。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现状。五、《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旭艳支付土地、山林、房屋的转让费68000.00元。六、樊建国、樊某某1、樊某某3、彭某某的《申请书》原件1份、樊建国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樊某某1、樊建国、樊某某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旭艳在办理山林、土地过户的过程中程序合法,获得了原告以外其他弟妹的认可,且樊建国、樊某某1称转让事宜已与原告商量妥当,不需要征求其意见。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樊某某2健在时,户主为樊某某1。第三人陈敦培述称,2011年11月初,本人看到樊建国卖田卖山的广告,因家里人不同意本人购买,本人就联系被告吴旭艳购买。被告吴旭艳钱不够遂找本人借钱购买。虽所借款项没有返还,但纠纷应当与本人无关。第三人陈敦培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对樊某某1、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樊益宣、樊建国系樊益秀的同胞兄弟,父亲樊某某2去世后由樊益宣主持安葬。樊建国流转给吴旭艳的山林属于樊某某2“小包山”山林中的一部分,“小坡”即“小包山”,且林地使用权登记人为樊某某2的《林权证》现由樊某某1持有。因樊建国当时有重病,经商量将父亲的山林、土地、房子卖了给樊建国治病。樊某某1没有直接与樊益宣联系该事情,是由村委书记与樊益宣电话联系,其同意将山林、土地、房屋一并卖与吴旭艳,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樊益宣同意。后由吴旭艳父亲执笔起草协议。协议签订后,再次电话联系樊益宣,其要求支付其转让款34000.00元。樊建国说支付10000.00元,但樊益宣不同意,所以就没有支付其一分钱。同时,因卖的房屋中有一间是樊某某修建的,樊建国给樊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转让款是在陈敦培手中领取,但樊某某、彭某某只知道是吴旭艳购买。吴旭艳提交的2011年12月22日的《申请》、《樊某某2夫妇所有的房产分家情况说明》均是樊某某1等人签名,是为了便于吴旭艳办理相关手续。二、对被告吴旭艳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陈敦培作为第三人参加(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诉讼是由于与其有利害关系。他是建始县县委会的退休职工,是吴旭艳丈夫的叔叔。吴旭艳在樊建国处受让山林、土地、房屋,钱由陈敦培支付。樊益宣毁坏的树苗是陈敦培栽种。因陈敦培没有资格直接购买,与吴旭艳商量由吴旭艳在买的房子、土地上修建猪舍,将三里乡的养猪场搬过来,陈敦培也想养花。吴旭艳因开养猪场还欠贷款,没有能力购买,就由陈敦培出资68000.00元购买了涉案的山林、土地、房屋。三、(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2013年3月17日对陈敦培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1日对樊某某1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5日对向昌国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1日对吴旭艳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8日对陈敦培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旭艳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是知晓的,被告樊建国与第三人一同到原告家拿取林权证。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旭艳一致。原告对被告吴旭艳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转让不合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林权证载明“小坡”与“小包山”属同一林地,认为证据四可以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但是该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能够证明原告未将房屋拆除,认为证据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其父樊某某2只能将户口转入樊某某1户头上,但不能证明樊某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三人对被告吴旭艳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笔录中14.5亩山林中樊某某1表明同意转让一半,另一半未表明权利人是谁。被告吴旭艳、第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陈敦培,被告吴旭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实际受让人是陈敦培,只能证明陈敦培出钱支付转让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涉案标的物的实际受让人是谁其都没有意见,因家人反对,说不是他也行,自认为实际受让人应是被告吴旭艳。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吴旭艳亦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能够与樊某某1的陈述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吴旭艳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六,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中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陈敦培为涉案山林、土地、宅基地的实际受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建国系同胞兄弟,二人之父樊某某2于2011年3月2日去世。除原告、被告樊建国两个儿子外,樊某某2还有女儿樊某某3、樊某某1。原告系城镇人口。2011年2月22日,原告、被告樊建国、樊某某1的丈夫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2011年2月22日经协议,重新规划樊益轩、樊建国、樊某某1的山林、土地以村委会有关人员指定的界为准。二、原有土木结构瓦房四间(樊某某2抽取屋左壹间),剩余三间樊益轩分得屋左一间半,樊建国分得屋右一间半。(以家神正中为界)。三、除樊某某1的山林土地外,其余部分分割如下:1、山林:小包山除樊某某1的外,归父亲樊某某2管理使用;叫花子坡集体分得的原有面积由樊建国管理使用。2、土地:……。四、从2011年2月22日起,协议人谁生养死葬父亲,家庭财产归谁所有,山林、土地在承包期内由谁管理使用。……。樊某某3的女婿周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樊某某2去世后,由原告操办了丧葬事宜。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自愿将樊建国名下编号为801090604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耕地、樊某某2名下编号为420537814林权证上载明的14.5亩的一半山林、樊某某2名下建集(1997)字第01005020342号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吴旭艳),转让价款为68000.00元。樊某某1作为四邻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加盖有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私人住房买卖协议书》,载明:逝,由甲方(被告樊建国)继承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6组房屋以8000.00元卖与乙方(被告吴旭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樊建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旭艳山林转让费14000.00元、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房产转让费4000.00元,共计68000.00元。同日,被告吴旭艳与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府农地承包权(2012)1253043号)。2012年4月27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吴旭艳颁发《林权证》(建始政林字(2012)第000054号),载明:小地名“小坡”、面积7.2亩,由业州镇金银店六组樊某某2转让。另查明,第三人陈敦培系城镇人口,其将680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樊建国,为涉案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2013年3月5日前,第三人陈敦培在涉案耕地上栽种部分树苗,后原告将树苗拔除。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陈敦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公(城郊)行决字第(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建公(城郊)行决字第(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经济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等原则。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依前述规定,第三人陈敦培系非农人口,既不属于农户,也不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个人,因此其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指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进一步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因此,第三人陈敦培借用被告吴旭艳的名义与被告樊建国签订《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艳与被告樊建国签订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吴旭艳、第三人陈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王 蝶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