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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自2007年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自2007年出走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结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