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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友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良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良,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富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友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王友良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友良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友良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友良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友良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