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1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李×1,陈×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32岁(1983年8月5日出生),鱼来旺电玩城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男,31岁(198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绰号:卡陈),男,35岁(1980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李×1、陈×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孙宏金、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于学华、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被告人田×、李×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东路×号三层经营的鱼来旺电玩城内,通过经营电子游艺机,用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田×、李×1负责经营管理,并雇佣贾×、周×1、杨×1、段×、钱×(均另行处理)五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代买电子币、积分兑换彩票、办理代金卡及安保等服务;由被告人陈×1为参赌人员将代金卡兑换成现金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人,起获涉案款项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田×、李×1及陈×1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收缴,涉案款物已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李×1、陈×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田×、陈×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1系从犯,被告人田×、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田×之辩护人孙宏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被告人田×在本案中被扣押的部分钱款不是涉案钱款,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于学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被告人田×、李×1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东路×号三层的鱼来旺电玩城内,设置捕鱼机9台,用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名为“火麒麟”、“金蝉捕鱼”、“疯狂鳄鱼”、“美女与野兽”的捕鱼机均具备供10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名为“海洋之星”的捕鱼机具备供6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被告人田×作为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财务及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李×1作为副经理,负责部分经营管理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此外,电玩城雇佣贾×、周×1、杨×1、段×、钱×等人(均另行处理)为参赌人员提供代买电子币、积分兑换彩票、办理代金卡及安保等服务,被告人陈×1为参赌人员将代金卡兑换成现金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电玩城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人,被告人田×、李×1及陈×1被当场抓获(涉案款物均已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1、李×2、赵×、杨×2、王×1、陈×2、党×、石×、王×2、于×、周×2、刘×2的证言证明:上述十二人于2015年1月14日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东路15号的鱼来旺电玩城内用捕鱼机参与赌博的情况,其中党×在电玩城内用代金卡找一高个男子退过钱。2、证人丁×1(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帮顾客把现金拿到前台换成电子币以及将彩票换成代金卡,顾客可以将代金卡交给“黄牛”换成现金,李×1负责管理服务员。3、证人丁×2(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鱼来旺电玩城当服务员,负责给员工做饭和打扫卫生,店里员工分为两班,李×1是其中一班的经理。4、证人周×1(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入职时是老板田×给其面试的,田×负责发工资,经理也听田×的,其在鱼来旺电玩城负责给顾客换电子币、退彩票、换代金卡,每月工资2500元,由副经理李×1对其进行管理,电玩城内有9台捕鱼机,顾客捕鱼后可以拿代金卡找“卡陈”换钱,“卡陈”收取2%的手续费,他平常一般会在田×等人的办公室待着。5、证人钱×(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入职时是老板田×给其面试的,电玩城的员工分两班,李×1是副经理,带其中一班,田×负责账务和发工资,李×1听老板田×的,其平时在电玩城负责安保,在监控室看监控,偶尔也做一些服务员的工作;电玩城有9台捕鱼机,有10人座和8人座的,顾客用捕鱼机捕鱼,换取的代金卡可以找“卡陈”换现金,“卡陈”收取2%的手续费,换钱时一般不在电玩城内。6、证人贾×(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鱼来旺电玩城负责给顾客买电子币、退彩票、换代金卡以及打扫室内卫生,每月工资2500元,电玩城的员工分两班,李×1作为副经理负责其中一班,田×负责账务和发工资,顾客用捕鱼机捕鱼后可以找“卡陈”换取现金,其带着顾客找“卡陈”换钱时,“卡陈”就带着顾客去外面换,“卡陈”有时在电玩城大厅,有时在经理办公室。7、证人段×(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鱼来旺电玩城当吧员,负责给顾客换电子币、代金卡,卖香烟和水,田×管钱、发工资,经理拿钱都找他,他是电玩城老板,李×1是副经理,负责管理其和另外几名服务员;顾客用捕鱼机捕鱼后,可以拿代金卡找陈×1换钱,陈×1经常拿着很多代金卡去田×的办公室找田×,陈×1也在吧台找其换过钱;被抓当天其收款共计41467元,其中4万元已交给经理。8、证人杨×1(鱼来旺电玩城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鱼来旺电玩城负责给顾客退彩票、换代金卡、打扫室内卫生,副经理李×1负责管理其和另外几名服务员,一名姓田的男子负责发工资,一名叫“卡陈”的男子负责给顾客换取现金并收取2%的手续费,“卡陈”有时在电玩城内,有时在经理办公室。9、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5日到鱼来旺电玩城工作,职务是主管,负责带一个班的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车补1000元,田×是鱼来旺电玩城的法人,负责电玩城的财务、给员工发工资,他每天都在,其平时听田×的;电玩城于2014年12月18日开业,共设置9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供8个人或10个人玩,顾客玩的时候需要先拿现金买电子币,在捕鱼机上币后得到相应的分数,用分数进行捕鱼,不玩的时候可以用得到的分数换取彩票,用彩票换取代金卡,需要换钱的话可以拿代金卡找“卡陈”换,“卡陈”收取2%的手续费,相当于“黄牛”,“卡陈”再拿代金卡找田×等人换取等额现金,田×等人不在时,其也给陈×1换过现金。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1经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1就是在鱼来旺电玩城给顾客换现金的男子,丁×1、周×1、钱×、段×亦分别指认出陈×1。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鱼来旺电玩城内及李×1、陈×1等人处依法扣押赌资、赌具等款物的情况以及捕鱼机的台数。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田×从刘晓玲处承租房屋作为鱼来旺电玩城经营场地的情况。13、记账本、吧台明细表、工资表等证明:鱼来旺电玩城的账务明细、日常流水、员工工资等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鱼来旺电玩城依法进行查处的经过。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李×1、陈×1,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返还现金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1、陈×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李×1、陈×1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的赌资、赌具等款物已起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陈×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1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田×之辩护人孙宏金提出的“被告人田×在本案中被扣押部分钱款不是涉案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孙宏金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于学华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1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孙宏金、于学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李×1、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游艺机九台、彩票机一台、打币机一台、验币机一台、保险柜一个、一百元代金卡九十二张、五百元代金卡二百二十九张、电子币三十二个、账本五册、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