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赵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徐凤琴,女,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徐凤琴与被告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了借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赵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赵庆向徐凤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凤琴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在2015.2.15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徐凤琴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凤琴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赵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