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秀荣与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宋秀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涛,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荣,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森菲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宋秀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宋秀荣与森菲克斯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物业认租协议书》,约定宋秀荣认租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现宋秀荣因森菲克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协议,判令森菲克斯公司退还宋秀荣租金284521.00元等。一审法院向森菲克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森菲克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菲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宋秀荣对于森菲克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秀荣系因森菲克斯公司至今未按双方所签《物业认租协议书》交付租赁标的房屋,而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森菲克斯公司与宋秀荣所签《物业认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标的房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秀荣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森菲克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