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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贾西春与贾西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西春,贾西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贾西春(又名贾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西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西春与被告贾西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贾西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霞、王铁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西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村西“西坑子”有承包地4.2亩。大约2008年被告垫房基占用原告北侧承包地0.4亩。经原告多次索要承包地,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被告一直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地0.4亩,并恢复地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承包了“西坑子”承包地4.2亩,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张某不知道原、被告换地的事,换地后双方有矛盾,约2010年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贾西岩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被告侵占其土地”不是事实。原、被告互换耕种,自2007年至今,互换耕种已经超过2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互换的事实,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1日原告贾西春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实诉状中原告明确说“是被告代耕而不是侵占”。证据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陈某时任该村书记,贾西春用“西坑子”4分地给贾西岩,贾西岩在“燕窝地”有1亩地,其7分地换给贾西春,余3分地一同交由贾西春耕种。陈某负责量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有异议,被告否认张某调解过换地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起诉状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占用争议承包地垫房基。对证据2证人张某证明对原、被告双方互换耕地之事进行调解过,被告予以否认,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被告占用争议承包地垫房基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起诉状,原告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耕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西春和被告贾西岩均系河间市沙洼乡北章西村民。2007年(具体时间不详),原告贾西春和被告贾西岩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将承包地互换,以原告的4分西坑子地兑换被告7分燕窝地。双方已对各自兑换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4亩,并恢复地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占用争议承包地,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占原告承包地垫房基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垫房基,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占用争议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地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西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贾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