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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姜伟英与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英,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0号原告(被告)姜伟英,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2号浩铭财富广场A座10S。法定代表人史可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英,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银保、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玩儿、沈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一、二、四至九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入职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份第一次入职被告处后,因原告原因于2012年7月申请离职,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社保清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段为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2013年4月至于2015年3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三、工作岗位:业务跟单。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确认每月社保费225.34元、代扣住房公积金2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如下:2014年3月4391元、4月4391元、5月4345元、6月3351元、7月3052元、8月3379元、9月4493元、10月4436元、11月4355元、12月4377元、2015年1月2960元、2月3223.66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1.48元。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3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确认收到8400元,但主张为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届满,被告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242.96元(4321.48×2-8400)。六、关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但主张从未收到原告的病假申请及病假资料。经本院调查取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内容与我院住院病历上的内容一致。《出院说明书》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肛肠外科住院治疗,医嘱为全休两周。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445元(以原告请求为限)。七、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度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每年的年休假5天。经核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共计享有9天年休假。原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工资表载明,“年假:3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共5天)”。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51元(4321.48÷21.75×4×200%)。八、关于年终奖:原、被告确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数额为18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制度。参照2013年度的年终奖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18000元、2015年度年终奖3649.32元。九、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17.18元(24926.79÷61655×400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2435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姜伟英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1445元;2、原告姜伟英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30144元;3、原告姜伟英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5316元;4、原告姜伟英请求被告2014年份及2015年份的年终奖24750元;5、原告姜伟英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姜伟英经济补偿金差额32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姜伟英年休假工资1544.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姜伟英律师费121.39元。十三、原告姜伟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1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3014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531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份及2015年份的年终奖24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姜伟英经济补偿金差额326.3元;2、无需支付原告姜伟英年休假工资1544.83元;3、无需支付原告姜伟英律师费121.39元;4、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伟英经济补偿金差额242.96元;二、被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伟英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445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伟英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51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伟英2014年度年终奖18000元、2015年度年终奖3649.32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伟英律师费1617.18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姜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6543.97元,被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亿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