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0号楼10层906。法定代表人:薄瑞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1234号。法定代表人:田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艳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林渊,致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丽、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和通公司诉称:安和通公司与致飞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安和通公司承包致飞公司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1234号的“长春宾利展厅装修改造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总优惠价为人民币3,615,000.00元,后因增加电源项目人民币70,000.00元,即最终实际结算工程价为3,68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的开工日为2012年1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双方约定按照进度进行付款,并由安和通公司向致飞公司提供本工程施工图。在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安和通公司即按时开工,并按期完成了整个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将工程交付给致飞公司使用。但至今致飞公司仍拖欠安和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3,750.00元,虽经安和通公司多次催缴致飞公司仍未付款。另外,在《工程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各自的违法责任“….若致飞公司未依规定日期付款时,应赔偿安和通公司按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723,000.00元…”,由于致飞公司未按期向安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安和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723,000.00元违约金。安和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致飞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致飞公司向安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3,750.00元及利息(以72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50,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致飞公司向安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3,000.00元。安和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验收等都进行了约定;2、2013年2月26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增加的工程量的清单,工程价款为70,000.00元;3、支付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明致飞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11,250.00元,同时安和通公司开具发票;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符合要求并且经过了验收;5、工程合同书(报价单),证明工程的报价;6、支付业务回单及发票(2013年2月26日,70,000.00元),证明致飞公司一直未向安和通公司付款。致飞公司辩称:安和通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致飞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14日,致飞公司与安和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安和通公司承包致飞公司的汽车销售展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61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但安和通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严重影响到致飞公司的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汽车销售展厅交付使用后,展厅大门、进车门及台阶等处均出现质量问题,致飞公司亦多次通知安和通公司,要求其进行修复,但均被拒绝。为维护致飞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安和通公司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3,000.00元;2.安和通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122,934.36元。致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总价为3,615,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2、电汇凭证及发票。证明致飞公司向安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500.00元;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致飞公司向安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50.00元。第二笔费用扣除违约金后,致飞公司支付给安和通公司的;4、电子邮件两份(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5、电子邮件八份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安和通公司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延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6、电子邮件两份及照片,证明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展厅的台阶及天花板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9月16日致飞公司通知安和通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安和通公司予以拒绝;7、电子邮件三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8日致飞公司再次通知安和通公司,要求对台阶及天花板进行维修,但安和通公司未进行维修;8、电子邮件八份及照片,证明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展厅的电动门及车门出现质量问题,致飞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安和通公司进行维修,但安和通公司未进行维修。9、预算清单、报价单,证明致飞公司的维修费用总计为122,934.36元;10、进车门照片3张,证明进车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安和通公司项目经理在2013年11月29日发来的邮件中承认进车门存在质量问题;11、台阶照片14张,证明台阶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安和通公司的2013年9月18日邮件中承认大理石台阶属于其质保范围,大理石台阶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安和通公司承担责任;安和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关于违约金是由于致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工程延误,在加上中间的春节,导致工程顺延,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致飞公司原因导致的。关于致飞公司的反诉请求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产生的维修当时已经维修过,且已经过了质保期。产生维修的原因是由于屋顶漏水,漏水的问题不解决的话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所以不同意致飞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安和通公司与致飞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安和通公司承包致飞公司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1234号的“长春宾利展厅装修改造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总优惠价为人民币3,615,000.00元;工程的开工日为2012年1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正常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五周完工,拆除场地现有设施的时间另计;合同生效之日起,致飞公司在收到安和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安和通公司总工程款的70%,即2,530,500.00元,工程将在安和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工;工程进行至第十五天(含周末)时,致飞公司在收到安和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安和通公司总工程款的25%,即903,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完毕后,致飞公司在收到安和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安和通公司总工程款的5%,即180,750.00元;由安和通公司向致飞公司提供本工程施工图;工程期间,由致飞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即武汉通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规定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建设标准和验收标准;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安和通公司提供竣工图纸或竣工验收报告,致飞公司应于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验收,对于不合格项目安和通公司应在双方协定一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安和通公司无权向致飞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如致飞公司在五日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提出修改意见直接使用,则视为验收通过,竣工验收标准为展厅应当是做完整体开荒清洁的,肉眼看无明显装修痕迹以及瑕疵且通过宾利汽车中国(厂家)以及北京喜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实际交付日期预计为2013年2月5日;逾期赔偿:如无正当理由,致飞公司未依规定日期付款时,致飞公司应赔偿安和通公司按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723,000.00元,作为迟延罚款,安和通公司可停工至致飞公司付款后再行复工,其延误之期不计工作日,完工日期应顺延之。同样,安和通公司未依规定日期即2013年2月5日将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展厅进行交付,安和通公司应赔偿致飞公司按工程款20%即人民币723,000.00元作为延迟罚款等内容。在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安和通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2013年2月26日,双方对增加电力增容及管道更改项目,并商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0,000.00元。长春宾利展厅装修改造工程及电力增加工程于2013年3月2日进行验收并于3月7日竣工。致飞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安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80,750.00元,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711,250.00元。因安和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致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25日对展厅电动门、进车门以及大理石台阶的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6月29日庭审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安和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为致飞公司开具了2,530,50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1月28日为致飞公司开具了903,75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2月26日为致飞公司开具了70,000.00元的发票。又查明:双方针对施工工程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其中:1.安和通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发给致飞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工人一般放假到正月十五,我们认为多留几天时间比较合理。由于长春开业时间为3月11日,市场部的同事需要大概1周时间准备开业,所以我们计划3月1日验收展厅。那装修需要最晚在2月27日结束。请按照这个日期推进下一步工作”。就此邮件致飞公司回复“宾利长春项目按照合同书中标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由于房屋原租赁方李宁专卖店延期8天撤出,贵司进驻时间延期至2012年12月26日,故我司同意贵司完工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起延后9天,鉴于赶上春节假期,所以宾利长春展厅完工验收并交付于我司时间应为2013年2月22日,且交付我司时展厅要按工程合同中注明的已做好总清洁并通过验收,如贵司未能按时完成上述事项,根据工程合同中第十六条逾期赔偿条款,贵司需向我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723,000.00元)作为赔偿。目前从施工进展及贵司沟通确认后(贵司邮件中表示将于2013年2月5日停工休假,2013年2月20日恢复施工)情况看,贵司在2013年2月22日无法完工并交付我司,鉴于此情况,我司将从给贵司第二次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工程合同书中逾期赔偿款项人民币72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贵司能够在我司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交付,我司会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将此保证金支付给贵司,反之,此保证金将作为贵司逾期违约款赔偿款项,我司不再予以支付”。2.2013年9月18日,致飞公司发给安和通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首先,对于贵司在下述邮件中就宾利长春展厅因大厦防水问题导致天花脱落事宜,我司会与大厦方面就维修费用达成共识后,再通知贵司前往长春进行维修;其次,对于宾利长春未支付贵司展厅工程尾款事宜,我已多次在电话沟通中与你重申我司对此事的立场,且同时以邮件方式与你进行了往来回复,对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我司展厅,在这一点问题上贵司在下述邮件中承认确实属实,而贵司所提出的违约赔偿金额与当时签署的合同中违约金额却不一致,对此我司不予接受,同时,请贵司查看之前的往来邮件(2013年1月28日、3月13日)中,我司分别对展厅工程完工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及时告知了贵司,同时也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贵司;鉴于以上情况,宾利长春希望贵司能够尽快安排人员对展厅目前出现的问题予以维修,以免影响我司展厅的正常运营以及宾利汽车中国对授权经销商的标准要求,给我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希望我们双方都能够共同遵守并执行已签订的工程合同”。就此邮件安和通公司回复“关于贵司最近的质保申请已知悉。但贵司也清楚,天花的大面积脱落是由于大厦严重漏水造成的,非质量缘故,因此重新翻修需要一定费用。而之前我们已经给出维修估价,望贵司先与大厦协商好赔偿事宜后支付我司费用,再行处理。另台阶大理石属于我们的质保范围,但是目前贵司尚未支付我司剩余25%尾款及后增项款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我司也无法继续向贵司提供质保服务,且我司之前已经为贵司展厅进行过一次全面保修。虽然贵司认为我司在交付展厅使用的时间有延误,但实际合同的约定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并在春节前2013年2月5日交付。而由于进场延误而导致施工期延迟到春节之后,由于节日及工人的休假等问题,我们也重新拟定了施工计划。不过为了配合贵司的开业计划,我们也答应提前在3月2日交付使用。但由于各方面的缘故,我们仍是延误了交付时间,直到3月7日交付。为表示合作的诚意,也为尽快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开展下一步工作,我们决定给予贵司更多的折扣优惠:总共人民币100,000.00”。以上事实,有安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致飞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电汇凭证及发票、电子邮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安和通公司与致飞公司于2012年12月14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安和通公司与致飞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展厅工程及增加工程总价款,双方确认数额3,685,000.00元、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71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致飞公司尚欠安和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973,750.00元,应予支付。(二)关于安和通公司提出的以72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50,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进行至第十五天(含周末)时,致飞公司在收到安和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安和通公司总工程款的25%,即903,750.00元”,安和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致飞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故723,000.00元利息的起算并无相应的依据,以2013年2月6日致飞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间起算为宜;而尾款250,750.00元中仅有70,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相应的发票,故70,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180,750.00元从到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即2014年4月28日为宜。关于安和通公司通公司要求致飞公司支付违约金7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致飞公司在履行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就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致飞公司扣除723,000.00元作为保证金仅支付180,75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致飞公司提出的要求安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3,000.00元反诉请求。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正常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五周完工,安和通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虽经双方电子邮件确认致飞公司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而安和通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尚无证据证明致飞公司认可该竣工时间。安和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支付违约金。故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致飞公司提出的要求安和通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122,934.36元反诉请求。因致飞公司当庭放弃鉴定申请,故122,934.36元维修费用计算已无相应依据。但鉴于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内容,维修费酌定为100,000.00元,安和通公司应予支付。双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同,可予以相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973,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23,0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70,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180,75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100,000.00元;三、原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被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7.00元,由被告长春致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130.00元,由原告安和通国际展览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