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秀菊与陈孝勇、阮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菊,陈孝勇,阮细平,陈孝平,阮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秀菊,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细平,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加侯,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爱平,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秀菊诉被告陈孝勇、阮细平、陈孝平、阮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健和被告陈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侯、被告阮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菊诉称:被告陈孝勇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胞弟介绍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共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9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由被告陈孝平、阮爱平担保,并立有借据为凭。原告已如数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阮细平与被告陈孝勇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孝勇、阮细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孝平、阮爱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孝勇、阮细平未作答辩。被告陈孝平、阮爱平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的借条是实为民间互助会会款结算得出的;2、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诉讼受理的范围;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法也是无效的;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的结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系夫妻关系;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陈孝勇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陈孝平、阮爱平担保。被告陈孝平、阮爱平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有异议,标注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7日的借条顶上被剪去一段,而顶上原来写着“会钱结算”的字样,其实质是互助会的结算款,而不是民间借款。被告陈孝平、阮爱平就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孝勇与阮细平系夫妻关系;2-6.互助会贴三份、标会记录、收款收据四份、村委会证明、录音光盘,证明被告陈孝勇欠原告的款项是互助会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陈孝勇向原告书写了三份借条,而陈孝平、阮爱平被迫担保��并结算了会款。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互助会会款。原告林秀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三性均有异议,系阮细平单方面提供证据且未得到原告林秀菊确认或签字;黄辉明是否买会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周某系被告亲戚,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三人均不在场,只是听说,证言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陈孝平、阮爱平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陈孝���、阮爱平提供的互助会贴三份、标会记录、收款收据四份、录音资料系被告单方面提供,未得到原告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周某系被告亲戚,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其中三人均不在现场,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明显薄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孝平、阮爱平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孝勇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胞弟介绍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9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陈孝平、阮爱平担保,并立有三份借据为凭。原告已如数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阮细平与被告陈孝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勇结欠原告林秀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孝勇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被告陈孝平、阮爱平否认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孝勇、阮细平共同偿还。被告陈孝平、阮爱平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孝勇、阮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勇、阮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孝平、阮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秀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孝勇、阮细平、陈孝平、阮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林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