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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建德、吴���伟等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德,吴建伟,吴建堂,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吴荣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49号原告吴建德。原告吴建伟。原告吴建堂。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马芳。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成。第三人吴荣增。原告吴建德、吴建伟、吴建堂诉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口街道办)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吴建德、吴建伟、吴建堂诉称,为加快浦南大道的建设,被告浦口街道办于2003年与第三人吴荣增(三原告的父亲)签订拆迁协议后,将三原告所有的总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约为126万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在���订拆迁协议时未与三原告协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三原告也未授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后也未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拆除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三原告房屋因非法拆除所遭受的126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三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浦口街道办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三原告提供盖有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将三原���房屋拆除的事实;提供盖有浙江省第六监狱公章的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建堂一直在监狱服刑,对房屋拆迁情况不知情,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浦口街道办认为:一、原告错列被告,被告只是按照职责,协助配合拆迁工作。二、三原告的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是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主张被拆迁房屋为原告所有,非第三人吴荣增所有,并认为第三人所签订拆迁协议书,是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协议书无效。然而本案的拆迁行政行为发生在十多年前的2003年上半年,三原告在拆迁时均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认定原告对其父第三人吴荣增和被告签约事实上已作了认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故理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三人吴荣增无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主体适格,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综上所述,三原告错列被告,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德、吴建伟、吴建堂对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康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