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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普家坤与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加坤,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加坤,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系该乡乡长。上诉人普加坤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普加坤的诉讼属于土地补偿标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发生的纠纷可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普加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普加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普加坤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土地0.6亩被其征用的补偿款(按照每亩47968元)28780.8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年土地未能耕种的损失费(每亩每年1000元)9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2000年11月份期间,被上诉人建设“元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占用平田、班果二个村委会下属的十个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达62.8亩,土地被占用的农户有243户。土地被占用的农户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均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二、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修建公路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不能建立在损害农民的利益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明确规定,土地被占用应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从土地被占用到至今15年的时间,均因土地占用者是一级政府,从而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三、从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清楚土地被占用,应该给予农户经济补偿,政府更应该遵纪守法,土地被占用期间,如果被上诉人能考虑农户的利益出发,不管是划田还是划地找补给农户,还是依据当时的情况给予补偿,就不存在上诉人多年上访、诉诸法院寻求维护权益。四、起诉是万般无奈之下为之,元谋县人民法院开庭后,对该案的事实不进行核实,却以“诉讼属于土地补偿标准纠纷,本案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发生的纠纷可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予以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又让其来解决是不可能的。上诉人要求按照2009年度云南省征收土地的标准是有依据的,该标准系2009年度之后云南省土地征用过程中给予土地被征用人的补偿。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普加坤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状叙述的事实及理由,普加坤与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属征地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志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