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君与刘金宝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刘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梁君,农民。被告刘金宝,农民。原告梁君与被告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梁君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金宝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商定了违约利息,并约定还款到期后如果不能如数还款,被告愿意以坐落在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的房屋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金宝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金宝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商定了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君借款140000元,此款项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