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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玉姣与鹿寨县福利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廖玉姣。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鹿寨县福利院。原告廖玉姣诉与被告鹿寨县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鹿寨县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廖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姣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做护工工作至今,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3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鹿寨县福利院院辩称,原告确实是从2005年3月1日到我院从事护工工作,每天按规定工作八小时,轮到值班就24小时待岗,即老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护理,得到场处理。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在做到现在。我方对于原告主张2005年3月至2015年7月与我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方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方认可原告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事业法人,原告廖玉姣从2005年3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提起仲裁。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8月13日会作出鹿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鹿寨县福利院工资表、鹿寨县福利院出具的证明、鹿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护工一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廖玉姣从2005年3月1日起与被告鹿寨县福利院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将有可能因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而不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诉请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玉姣与被告鹿寨县福利院于2005年3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玉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覃巧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