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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汤森海、汤惠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3号。负责人林漳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小惠,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任原告贷后管理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森海,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惠春,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德兴,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木贤,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告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汤森海、汤德兴、汤木贤三人组成联保,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80000元,其中被告汤森海、汤惠春夫妻以被告汤森海的名义共同申请贷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汤森海、汤德兴、汤木贤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51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同意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何帐户内扣收等。编号为357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森海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汤森海仍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8577.6元、逾期利息9011.72元未归还,被告汤德兴、汤木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汤惠春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案件于2014年7月2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四名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故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华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汤森海、汤惠春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57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逾期起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拖欠逾期利息9011.7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汤德兴、汤木贤对被告汤森海、汤惠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汤森海、汤惠春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编号为351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57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汤森海、汤惠春的《结婚证》、《个人信贷系统客户贷款台账单》、《还款流水详情单》、《贷款拖欠本息金额统计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森海、汤德兴、汤木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51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57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汤森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汤森海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577.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利息9011.7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追讨,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汤森海、汤惠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汤惠春对该借款承担的应是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汤惠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纠正。被告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森海、汤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8577.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尚欠逾期利息为9011.7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汤德兴、汤木贤对被告汤森海、汤惠春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汤森海、汤惠春、汤德兴、汤木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林金枝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