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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传宝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委托代理人程栋,上诉人李传宝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述,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龙,被上诉人东南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传宝系东南钢铁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4日到东南钢铁公司处工作,任工长职务。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李传宝主动离职。2015年3月6日,李传宝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南钢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808元。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仲裁,对李传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李传宝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南钢铁公司支付其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及加班工资52808元,合计16280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传宝与东南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数月,李传宝对该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劳动期限已经认可。李传宝在与东南钢铁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再就该合同期间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对自己行为及合同约定的否认,不予支持。另外,李传宝未举证证明加班工资存在的事实,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传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传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共162808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追加25%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是主动离职,而是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该问题审查,双方也未对此进行举证质证。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4月4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并不是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提出了很多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三、关于加班事实举证问题,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递交了:交接班记录、作业日志、生产指标本的照片等初步证据。仲裁委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打卡记录等,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资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南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不清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应权利,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4日至10月18日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定依据,因其超过1年。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在另案中提起仲裁,且已经做出相应的裁决,该纠纷在铜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属于重复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就加班工资部分诉讼请求已另行起诉,且诉讼尚未结束。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补充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补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一致,故,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在补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数月后,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4月4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以2014年4月4日为起算点,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本案仲裁委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成立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并未对加班工资提出请求,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就加班工资已经另行起诉,且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李传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