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蓉,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蓉及其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蓉的丈夫阮富全(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少量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郭蓉。2014年5月至被抓获,被告人郭蓉多次向吸毒人员程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3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郭蓉家中将被告人郭蓉抓获,并从郭蓉家中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7小砣和1个零包,经称量,净重2克;查获已向被告人郭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乙,并从其身上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小砣,经称量,净重1.39克;查获前来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程某某、杨某甲和。后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其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郭蓉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郭蓉系从犯,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郭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郭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蓉的丈夫阮富全(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少量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郭蓉。2014年5月至被抓获,被告人郭蓉多次向吸毒人员程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3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郭蓉家中将被告人郭蓉抓获,并从郭蓉家中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7小砣和1个零包,经称量,净重2克;查获已向被告人郭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乙,并从其身上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小砣,经称量,净重1.39克;查获前来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程某某、杨某甲和。后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海洛因2克及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郭蓉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郭蓉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行动中对涉嫌贩卖毒品的阮富全夫妇进行抓捕,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阮富全家中将郭蓉抓获,并对其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民警抓获郭蓉后进行当场搜查,在郭蓉的卧室内一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手机一部及面值不等的人民币现金壹万元。郭蓉从家中灶台里拿出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七小坨。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提取后进行了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郭蓉的尿液样本为吗啡和冰毒呈阴性。8、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表,证明在杨某乙、郭蓉的指认下民警用电子天平对从杨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小坨进行称量,净重1.39克。对从郭蓉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7小坨和零包1个进行称量,净重2克。9、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杨某乙、郭蓉的指认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了郭蓉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1、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179号和180号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29日、7月16日通知了郭蓉。1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其证实了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人郭蓉处购买海洛因出来后即被公安民警抓。我一共向阮营村的“螃海”购买过七次毒品。(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阮营村的“螃海”家购买。“螃海”在么和“螃海”买,“螃海”不在么和他媳妇买。跟他家购买过四、五十次了。(3)、证人杨某甲和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阮营村一个叫“阮螃海”的人购买,几乎每天都向“阮螃海”购买海洛因。其中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两次是向他媳妇购买。14、情况说明,证明郭蓉供述及吸毒人员杨某乙等人陈述中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阮富全,绰号“阮螃海”,家住祥云县云南驿镇百长村委会阮营228号等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过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郭蓉就是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16、物证照片,证明了查获物品的具体形状等外部特征。17、被告人郭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蓉对自2014年5、6月份开始和丈夫阮富全(绰号“阮螃海”)一起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作了供述。贩卖的方式多数是和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由阮富全骑摩托车送出去。一般情况我一天卖海洛因得到的钱在三、四百元。我卖过给程某某、二块五、光海、双荣海洛因。公安民警进来抓我前,我卖给一男子两个零包,那个男子当天也被抓着了。被告人郭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蓉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强关于被告人郭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蓉系从犯,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海洛因3.39克及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海洛因3.39克及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杨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