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尤溪县管前镇葛竹洋村的家中喝了一些添加家酿红酒的野猪肉汤。同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闽G9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管前镇葛竹洋村往管前小学方向行驶,行经金泰线296km+70m处路段与闽H668**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某某受伤、闽G9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H668**号大型汽车均轻微损坏的后果。同日22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40.35mg/100ml。同年7月2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蒋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申请书、谅解书等;证人王壮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62015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思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