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艾珍文与艾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珍文,艾先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艾珍文,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艾先华,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艾珍文与被告艾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艾珍文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向建筑工地供应模板和方料,业务由被告联系,货款也由被告领取。2013年7月30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先后就合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7.1万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17.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先华未应诉答辩。原告艾珍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合伙向建筑工地供应材料拖欠原告17.1万元款项。被告艾先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艾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艾珍文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艾珍文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艾珍文和被告艾先华是同村村民。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投资向丰城市、抚州市的两个建筑工地供应模板方料,具体联系工地和收取货款由被告艾先华负责。2013年7月30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艾先华就合伙结算货款先后向原告艾珍文出具5.8万元、11.3万元两张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艾先华未向原告艾珍文支付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艾珍文与被告艾先华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共同投资向建筑工地承建商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就合伙结算向原告出具拖欠合伙款项的欠条等行为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1701万元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盈余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结算欠条上确定的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7.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珍文欠款人民币17.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1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艾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