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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景顺与被告李景杰、朱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顺,李景杰,朱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朱景顺。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杰。被告朱立军。委托代理人冯迎年(系被告朱立军妹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景顺与被告李景杰、朱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顺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朱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冯迎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顺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李景杰驾驶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三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景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朱景顺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景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景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景顺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4207.89元。被告李景杰驾驶的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立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20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景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景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景顺负次要责任。证据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二份、住院病案二本共三十七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各一张、费用清单九页,拟证明原告朱景顺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3、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朱景顺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证据5、司法医学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朱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该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097.83元,应在与我赔偿原告的损失相互抵顶后,返还给我。被告朱立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朱立军为原告朱景顺垫付了医疗费49097.82元。被告李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朱立军所举证据,原、被告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李景杰驾驶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三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景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朱景顺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景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立军,被告李景杰系被告朱立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景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景顺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由于伤口未愈合,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合计住院38天。住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避免下地活动,继续卧床,专人陪护。原告在医院诊疗期间发生检查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合计52831.12元,其中包含被告朱立军于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089.83元。本院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景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景顺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朱立军为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违法行驶,原告朱景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景顺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景顺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朱景顺与被告李景杰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景杰对事故造成原告朱景顺的损失承担70%,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朱景顺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景杰受雇于被告朱立军期间,因此,被告李景杰对原告朱景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朱立军承担。原告朱景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831.12元、残疾赔偿金62766.6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景顺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期间,均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承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天×96天=9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承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即50.00元/天×住院38天=19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0.00元/天×住院38天=760.00元。原告朱景顺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景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957.72元。被告李景杰所驾驶的冀HG3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景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2666.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景顺医疗费428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45591.12元的70%,即45591.12元×70%=31913.7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景杰承担70%,即800.00元×70%=56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景杰受雇于被告朱立军期间,因此,被告李景杰对原告朱景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朱立军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景顺自行承担。被告朱立军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89.83元,与被告朱立军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60.00元相抵后,原告朱景顺应返还给被告朱立军485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景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2666.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景顺医疗费428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人民币45591.12元的70%,即人民币31913.78元。三、原告朱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立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529.83元。四、被告李景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0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被告朱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