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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政、高小梅与成都市京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政,高小梅,成都市京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政,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梅,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京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荣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凤,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政、高小梅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京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典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谢政、高小梅作为商铺买受人、乙方与商铺出售人、甲方彭靖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京典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谢政、高小梅购买彭靖出售的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首层338号商铺,总价为1?263?649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谢政、高小梅支付了购房款、税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同日,京典公司向谢政、高小梅出具两张收据并加盖财务印章,分别载明“收到谢政、高小梅购首层338#铺律师费1?800元”、“收到谢政、高小梅购首层338#铺委托过户公证费300元”。2014年10月11日,彭靖(甲方)与谢政、高小梅(乙方)及成都市俊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主要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署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乙丙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述合同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效力终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该商铺及其相关设施享有任何权利,甲方不再承担由商铺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法律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以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已约定的甲方退款责任除外);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购房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7?183元由甲方在协议签署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95%,乙方收到退还款项后,应将发票、收据、合同等全部文件原件退还给甲方,并发送手机短信到甲方预留手机号码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剩余款项。谢政、高小梅起诉认为,京典公司收取了律师费和公证费21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服务,也没有办理公证事项,因此应当退还该笔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京典公司向谢政、高小梅退还收取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100元;2、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谢政、高小梅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铺买卖合同》、《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收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京典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彭靖的委托代理人与谢政、高小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谢政、高小梅与彭靖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京典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谢政、高小梅出具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收据系基于《商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彭靖的授权及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京典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彭靖承担,故谢政、高小梅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京典公司退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谢政、高小梅后与彭靖、成都市俊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彭靖不再承担由商铺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谢政、高小梅也不得再向彭靖主张任何权利,即不论彭靖已退还给谢政、高小梅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费用,谢政、高小梅均已放弃了其对律师费及公证费2100元再进行主张的权利,故谢政、高小梅要求京典公司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政、高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政、高小梅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政、高小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典公司承担。理由是:1、不能以买卖合同的代理关系认定收取律师费、公证费也存在代理关系,因为是京典公司收取的费用,京典公司也未举证受委托收款,事实上律师费、公证费也没有产生,京典公司有义务退还;2、谢政、高小梅无奈的情况下与彭靖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是不平等的,且对律师费、公证费未作约定,谢政、高小梅对此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放弃权利是错误的。京典公司答辩认为,京典公司有委托书,协议是三方协议,彭靖也进行了签章,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彭靖不再承担经济责任,故对谢政、高小梅已支付的款项不应再退还。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亦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京典公司陈述,将收取的律师费及公司费交给了彭靖。本院认为,京典公司作为彭靖的委托代理人与谢政、高小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京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由彭靖承担的相关义务,对此谢政、高小梅是明知的。因此,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京典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谢政、高小梅出具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收据,这些行为均是基于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原审法院认定京典公司的这些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彭靖承担正确。本案系谢政、高小梅起诉主张京典公司退还律师费、公证费,合同相对人彭靖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谢政、高小梅是否继续向彭靖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21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在本案中论证并认定谢政、高小梅已放弃向彭靖主张权利不当。综上所述,谢政、高小梅要求京典公司退还律师费、公证费的理由不成立,是否向彭靖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认定谢政、高小梅已放弃向彭靖主张权利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政、高小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