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职员。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经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中午,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徐村里中徐中三路,被害人杨某以阻碍汽车通行为由,用榔头敲掉王某乙、徐某住宅门前的围墙墙角。王某丙见状将杨某劝回家。在此之后,王某乙到王某丙、杨某住宅门口,为围墙墙角被敲掉与杨某发生争执。王某丙见王某乙用手推杨某时,遂用手中的饭碗砸中王某乙的面部,致王某乙脸部流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闻讯,也赶至王某丙、杨某住宅门口。王某甲见杨某抓住徐某的头发,遂拉杨某并殴打其头部和胸部。杨某倒地后,王某甲又用脚踢其胸部。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胸骨体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19天,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4万元。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未对其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误工损失作出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赔;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闯进其家殴打,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过轻。被上诉人王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杨某,致杨某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丁某、王某丁、施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就医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视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述在卷,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某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民事判赔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