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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女儿岳甲,2007年7月生育儿子岳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未能培养夫妻感情。2002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并于2013年6月正式分居。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及家庭矛盾进一步加剧。事实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举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商民初字第715号判决书。被告辩称,2014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同意离婚,并分割婚后财产(房产)的四分之一,要求抚养儿子岳乙,原告抚养女儿,互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岳甲,2007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岳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7月15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现居住在商城县老公安局家属院内。该房原系原告父亲岳作华分得的房改房,2002年翻建成楼房,《土地使用证》为原告父亲岳作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内,原告已搬他处另住。庭审中,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一女一子,日常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过吵打,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育有二名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婚姻。为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