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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382号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某某甲,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4********。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4********。被告丁某,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2********。被告杨某某乙,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4********。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84********。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乙���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西宁市政府办公厅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由原告给某某公司向青海银行城中支行贷款的100万元做担保,由五名公务员给原告提供反担保。200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010)青银下贷字(2009)第026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贷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某,贷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7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贷款合同》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了确保《贷款合同》切实履行,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并于同日在���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为了履行保证合同后,能够及时获得清偿,于2009年7月10日,与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若某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五位保证人愿代为清偿,有效期限为某某公司向原告还清本息等费用为止。2011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0日,原告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某及利息共818703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被告未履行剩余743703元债务。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除偿还原告代偿贷款的本某及利息外,还要承担资某占用费45.6万元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某及利息743703元,被告给付原告资某占用费456000元,律师费23745元,合计1223448元;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履行《保证合同》,对原告代某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某及利息74370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但被告只能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某及利息743703元,剩余欠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未做答辩。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变更,从“西宁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据二、《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因。证��三:1、《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某额为100万元;2、(2009)青夏都证经字第4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贷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3、原告和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4、(2009)青夏都证经字第40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拟证明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5、原告和某某公司分别与杨某某乙、张某某、丁某、杨某某甲、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乙、张某某、丁某、杨某某甲、张某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偿。证据四、保证人情况八页,拟证明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五、《青海银行文件》一份,记账凭证一张,青海银行进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偿了本息共计818703元。证据六、《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外,还应向原告偿还律师费、资某占用费。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律师费为23745元。证据八、单据四张,拟证明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原告代偿的75000元。证据九、报纸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督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西宁市政府办公厅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为青海某某饲料发放小额担保贷款100万元,据实全额贴息。由5名公务员联合作反担保。”200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签订(010)青银下贷字(2009)第026号《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贷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某,贷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签订(010)青银下保字(2009)第026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与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如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为其代偿,保证人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偿。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行效力。2011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青海银行城中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银行代偿本某及利息共818703元,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75000元,剩余本某及利息743703元未偿还。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代偿贷款的本某及利息,给付原告资某占用费4560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37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以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为某某公司代偿本某及利息共818703元,某某公司已偿还75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行贷款本某及利息743703元,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某占用费456000元,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此进了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利息,本院部分支持205262元(743703元×6.9%×4年=205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7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某及利息743703元、资某占用费205262元、律师费23745元,以上合计972710元。二、被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对第一项判决中的本某及利息74370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1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906元,由被告青海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甲、张某某、丁某、杨某某乙、张某各承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