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于2011年10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为30‰),并于2011年10月8日还清;2、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乔某某转账20万元。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银行部门自动生成的交易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贾某某向被告乔某某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为30‰),并于2011年10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