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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高压电器厂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高压电器厂,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代表人:姜乃栽。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柳娜。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诉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的代表人姜乃栽,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起诉称:原告是姚江干流防洪整治工程被拆迁户,拆迁前已转产为吸法器软管制造,厂名为“余姚莹峰制管厂”,在2012年9月24日与余姚市房屋拆迁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金额5201318.12元,并安置地块为梨洲街道工业功能园区原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块(国有土地),面积5亩,单价55万元/亩,价款自付。当时被告表态地块现有,过国庆节马上划给,但至今已过二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无结果,原告在无奈之下于今年6月份请求贵院地块划给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才说明该地块已经划给他人的真相,请看(2014)甬余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现因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不能按期拿到土地导致相关费用支出。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安置地块差额补偿费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置地块总价额12%的鼓励费陆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61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地块使用权的契税费3%壹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165300.00元),印花税0.5‰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275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期间的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壹佰肆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捌角肆分整(1492589.84元);合计金额:5081844.84元;6.本案诉讼费全额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也即增加评估费16506元。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提供余姚市梨洲街道工业功能园区(原同佳电器有限公司地块)面积5亩,该土地已经完全具备供地条件。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可以取得约定土地,所以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已经基本完成;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土地没有供给,或者原告单方面不再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但现在地块是可以供给的,所以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应当按照签订协议的约定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4)甬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划拨土地但无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约定的供地是有的,因当初相关规划等手续尚未办理,所以当时无法提供,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份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份,拟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损失对比,因被告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制作单位均为余姚莹峰制管厂,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契税3%、印花税0.5‰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标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拆迁政策如果选择货币补偿有12%的鼓励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这是文件规定,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说明、土地估价义务约定书(内容空白)1组,拟证明办理土地转让需要评估,而安置地块不需要评估,所以需要支付评估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这并不是证据。经审查,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照片1组,拟证明原安置地块与拆迁地块的环境是天壤之别的事实。被告认为看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梨洲路东侧、黄山路南侧地块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1份,拟证明该地块是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地块面积5亩,已经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交付地块条件已经完全具备的事实。原告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个地块并不是原来安置地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将原告名下的坐落在余姚市梁辉镇郁浪浦村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确认补偿金额人民币5201318.12元,款项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同日前搬迁腾空该房屋;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安置地块地点为梨洲街道工业功能区(原同佳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地块),土地面积为5亩,购置价每亩550000元,土地购买款由原告自行支付等。因被告没有付清拆迁款以及未落实相应地块,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余款301318.12元、利息17100元,合计318418.1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在原同佳电器有限公司地块范围内已安置了一部分地块给他人,被告提交的梨洲路东侧、黄山路南侧地块二国有建设用地符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由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2014)甬余民初字第1422号案件中,被告没有办妥梨洲路东侧、黄山路南侧地块二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现被告已有符合协议约定的地块给原告,也即被告有继续履行约定的能力,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89元,由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