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贵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韩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小字第2号原告杨贵文。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阳。原告杨贵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文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艳、被告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由被告驾驶的,登记在韩阳名下的,投保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豫B×××××轿车行至大庆路由北向东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贵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被聘为开封鑫达电动有限公司的主抓销售的厂长,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就出院,所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费用。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6593.56元(其中医疗费1337.5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6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元,车损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前提是此案件无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阳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被告韩阳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大庆路由北向东调头时,与原告杨贵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贵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阳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外伤、高血压。原告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37.5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车辆损坏,原告花费修车费96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7.5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主张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0元,原告主张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56元,原告主张156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予以支持10天,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2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费9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3553.56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553.56元。二、驳回原告杨贵文对被告韩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贵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