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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秋喜英、李钰等与张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某某,李某,李某某,李孙氏,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秋某某,利国铁矿内退职工。原告李某,学生。原告李某某,无业。原告李孙氏,无业。原告李某、李某某、李孙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秋某某,利国铁矿内退职工。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常店镇马楼工业园区。原告秋某某、李某、李某某、李孙氏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某、李某某、李孙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秋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某某、李某、李某某、李孙氏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从李某华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陆续偿还本息17000元。李某华在住院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2月9日,李某华病故并注销户口。原告秋某某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李某华系父子关系,李某某系李某华之父,李孙氏系李某华之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30.61元及利息4097.76元(以45530.6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秋某某、李某、李某某、李孙氏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2、李某华的儿子李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张某某手机的充值费发票,证明通话录音是被告张某某本人,以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3、李某与被告之间的催款短信,证明目的同录音。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实际偿还李某华17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与李某华存在借贷关系。5、原告秋某某的户口簿、李某华与李某某、李孙氏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秋某某与李某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系书证,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手机充值发票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短信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信息证明、结婚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李某华的身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李某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二分张某某2014年元月17日”。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偿还5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偿还3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3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70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9日,李某华因病死亡,原告秋某某系李某华配偶,李某系李某华之子,李某某与李孙氏系李某华父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短信记录,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李某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鉴于张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起陆续偿还了1700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关于利息问题,李某华与张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华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本金45530.61元及利息(以45530.6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秋某某、李某、李某某、李孙氏偿还借款本金45530.61元及利息(以45530.6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息总和以49628.3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0元(四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