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13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交付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3月1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现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该卡拖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7545.32元,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发卡行多次催收,郑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郑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现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该卡拖欠本金23396.44元、利息1848.92元及其他费用2299.96元,共计27545.3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发卡行多次催收,郑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郑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8日、8月30日,郑某某家属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275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4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接到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报案,称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3年3月,该卡透支本金23396.44元,利息1848.92元,其他费用2299.96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始终不予还款。郑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截止2013年3月,郑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透支本金23396.44元,利息1848.92元,其他费用2299.96元,逾期5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5月,其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9438的信用卡,还款期限是60天。其多次透支,金额累计23396.4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银行催收过多次,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4、报案材料及催收证明:持卡人郑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至2013年3月,郑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本金23396.44元,利息1848.92元,其他费用2299.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还款。5、还款凭证:郑某某家属于2015年8月28日、8月3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27550元。6、郑某某恶意透支时使用的信用卡照片、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进行诈骗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供认犯罪,归还透支的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