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奎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奎,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张铁奎,男。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英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光勋,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张铁奎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奎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于2008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月保底工资为12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08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并拖欠2014年6月工资款1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0元,并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奎系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于2001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于2008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保底工资为11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款100元。被告自2008年7月起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员工履历表及员工档案、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其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原告的工资发放表、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此案已经劳动仲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铁奎自2001年5月起即在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于2008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一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铁奎工资款100元。以上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张铁奎补缴自2008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4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