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传杰诉张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杰,张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朱传杰,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林,男,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节。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杰诉被告张德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杰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告张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朱传杰诉称:张德林于2009年5月11日为其朋友谢国华在朱传杰的商店赊购化肥,总价款为13299元,谢国华为朱传杰出具了欠据一枚,承诺2010年1月1日前还款,张德林为此提供保证,并在欠据上签字。到期后,张德林未按时还款,朱传杰向谢国华和张德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德林偿还化肥款13299元,并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给付。张德林辩称,朱传杰不具备主体资格,事实是2009年5月,原大洼农业站的站长周连生找到张德林,表示请求张德林帮忙向外赊化肥,经过张德林协调,由谢国华赊购了13299元化肥,周连生以不认识谢国华为由要求张德林在2010年元旦之前不能给付化肥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张德林同意,因朱传杰系当时农业站的会计,就写了一枚欠据,由谢国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故谢国华系在大洼农业站处赊购的化肥,不是在朱传杰处赊购的,朱传杰不具备主体资格。朱传杰起诉遗漏主体,本案是化肥买卖合同,张德林仅是担保人,应当将谢国华列为被告。朱传杰未经起诉谢国华,先起诉张德林属于程序违法。张德林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截止。朱传杰在保证期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张德林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周连生曾于2015年找到张德林询问索要本案化肥款的事,让张德林找谢国华,张德林答应帮忙联系。经审理查明:朱传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17160元系赊销化肥款,欠款人处有“谢国华”签字字样,该据右上角载明此化肥款于2010年元旦前还清,担保人张德林。该据现由朱传杰持有。后实际发生的化肥款为13299元。庭审中,证人刘岩、王海波出庭作证并证实,2015年,周连生在二证人的办公室对张德林说让张德林把化肥款要回来,并表示如果联系不上谢国华就起诉张德林,化肥款就由张德林负担,张德林表示行,帮忙联系。现朱传杰、张德林因化肥款纠纷,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朱传杰、张德林陈述、欠据1枚、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朱传杰系本案争讼欠据的持有人,故朱传杰主体适格。朱传杰、张德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德林辩解,本案系一般保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欠据中所载内容,本案保证关系属于约定不明情况,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朱传杰仅起诉保证人张德林并无不妥。根据欠据载明的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应自2010年1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此为除斥期间。朱传杰主张多次向张德林主张过权利,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德林对此否认,故对朱传杰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至起诉之日本案争讼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朱传杰主张于2015年要求张德林承担保证责任,张德林同意。张德林对此否认,此事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仅凭二人证言不能认定张德林同意于2015年对本案争讼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朱传杰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朱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