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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袁华平与卢连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平,卢连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袁华平,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卢连传,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袁华平诉被告卢连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郭清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平、被告卢连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平主张,2014年8月4日,被告卢连传使用钥匙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闽C356**号的小轿车刮伤。经调解,被告卢连传同意赔偿维修费用,但被告卢连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袁华平请求判令被告卢连传立即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00元。被告卢连传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其要求原告袁华平应及时维修受损车辆,但原告袁华平未予及时处理,至今已经有1年多的时间,现原告袁华平主张赔偿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华平与被告卢连传因载客引发纠纷,2014年8月4日3时27分许,被告卢连传使用钥匙将原告袁华平所有的号牌为闽C356**号的小轿车刮伤。事发后,经石狮市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卢连传向原告袁华平赔礼道歉,并赔偿受损车辆的相应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华平的陈述,被告卢连传的答辩,以及原告袁华平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报警回执、石狮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卢连传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华平是否为维修本案车辆的损伤而支出了维修费用2400元。原告袁华平主张其因本案车辆损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卢连传对原告袁华平所提交的该份发票经质证认为,该份发票体现的维修费用是因全车喷漆而产生,但其对原告袁华平车辆造成的损伤并不需要全车喷漆,因此该2400元被告卢连传不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华平所提交的发票虽可体现为维修号牌为闽C356**的车辆而支出了维修及材料费共计2400元,但该发票并未载明具体的维修项目,且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距离本案车辆受损日期2014年8月4日时间较长,原告袁华平的车辆完全有可能在此期间内因其他事故而受损,因此,该2400元是否是用于维修本案损伤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采信。原告袁华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袁华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袁华平因本案车辆损失而支出了2400元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袁华平之后如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因本案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