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喜君与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丹大动迁办)、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树房街道)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君,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孙喜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所在地普兰店市交通局。负责人:季福轩,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体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动迁部部长,住普兰店市。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法定代表人:李丰明,系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毅,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原告孙喜君与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丹大动迁办)、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树房街道)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君,被告丹大动迁办委托代理人白体军,被告杨树房街道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王维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丹大快速铁路工程建设需求,二被告征用原告海参圈,于2014年4月签订征地动迁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09649.4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动迁款60964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丹大动迁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孙喜君海参圈动迁,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指挥部召开过二次会议,第一次会议是2013年10月29日普湾新区管委会组织的丹大快铁征地动迁工作协调会,会上议定清水河社区三户群众新建海参圈按建设成本进行评估动迁。第二次会议是2014年3月11日也是普湾新区管委会组织在杨树房街道召开丹大快铁征地动迁工作协调会,议定第一项就是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三户海参圈按评估公司评估的成本整体进行动迁。这二次会议议定了清水河社区的三户海参圈中包括本案原告孙喜君。2011年3月22日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发布了一个关于禁止抢栽抢建的通告,并且2011年3月22日至3月24日在普兰店市电视台,连续三天以滚动字幕的形式播出。原告的海参圈是在我们发布公告之后抢建的,按照现在丹大快铁的动迁补偿政策和程序,原告的海参圈不应该给予补偿。普兰店市丹大快铁指挥部两次会议本着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和照顾的立场出发,给原告的海参圈按照建设成本进行评估。根据普兰店市丹大快铁关于海参圈的动迁补偿标准,有海域使用证和合法合同的海参圈每亩补偿4.8万元,无合同手续的海参圈每亩补偿4万元。由我们委托的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3月26日第一次评估报告书没有按照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两次会议的建设成本进行评估,它是按照普兰店市丹大快铁动迁补偿标准无证海参圈补偿标准进行评估的,当时评估的是60元/平方米。后来经过丹大快铁相关单位在验工计价审核时发现这一问题,后经丹大公司与评估公司交涉,评估公司更改了海参圈补偿,并出具了第二份评估报告书,实际是2015年5月份出具,但报告书上还是记载2014年3月26日出具,因为2014年3月26日是评估基准日。第二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由60元/平方米下调至35元/平方米,并标注是按照建设成本。我们认为按照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的两次会议纪要,第二份评估报告书执行了二次会议的会议精神。所以我们认为按照35元/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动迁补偿是合理的。同时因为原告的海参圈是后抢建的,我们现在按照建设成本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是从照顾和关怀的角度出发的。原告不应该提出更高的补偿要求。再补充2点:1、按照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指挥部的分工,动迁主体为丹大快铁沿线的四个街道办事处,包括杨树房街道,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至负责协调和资金的发放,所有动迁工作都是各街道办事处承担。2、原告提出2014年4月签订的征地动迁协议书,我们动迁办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动迁协议书。被告杨树房街道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向第二被告杨树房街道主张,应该向第一被告进行主张。2、征地或动迁的主体是第一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答辩和准备给法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结论性意见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一被告在答辩中也说明了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合理,说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合理,只是价格不合理,证明主体关系。3、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点说二被告征用了原告的海参圈,征地不可能是街道办事处,主体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涉及到2014年4月签订了动迁协议书,第一被告在实施动迁过程中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各途经街道只是协助动迁办工作,了解到原告提供的并有原告签名的动迁协议书,是根据动迁办出具的第一份评估报告,而这个协议书动迁办没有签字盖章。原告本次诉讼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不妥,因为这个合同动迁办没有盖章,应当按照动迁补偿进行诉讼,总之因为杨树房办事处不是动迁主体,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杨树房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而对第一被告的请求能够成立,数额问题跟我们没有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杨树房政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丹大动迁办发布《关于丹大快铁禁止抢栽抢建的通告》,并于2011年3月22日至24日在普兰店市电视台以滚动字幕的形式播出该通告。2011年5月1日,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清水河村委会吕屯村民组以该村民组长王吉盛为代表的村民与孙传宽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将157.2亩土地转让给孙传宽经营农业项目。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孙传宽签订海参圈买卖合同,孙传宽将案涉海参圈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2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丹大快铁动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办公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其中第3项“依据大连市政府办公厅3月18日会议纪要精神对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三户群众新建海参圈建圈成本进行评估动迁”。2014年3月17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下发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其中第一项“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闫天义等三个海参圈由评估公司按建圈成本整体评估动迁,3月20日前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被告丹大动迁办委托,以2013年12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原告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的构筑物、海参圈等进行评估,2014年3月26日该所作出了《关于孙喜君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第0085号),该报告显示该所对原告实物资产评估结果为:补偿评估值共计609649.40元。2014年4月,被告动迁办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制作了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及上述评估报告交给被告杨树房街道,由杨树房街道找到原告在该协议书上被动迁人处签字确认后收回,二被告及相关社区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记载的原告应得动迁补偿款为609649.40元。原告签字几日后动迁工作即完成,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5年5月,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又出具了除评估结果外与上述评估报告完全相同的另外一份评估报告,这份评估报告显示该所对原告实物资产评估结果为:补偿评估值共计304805.33元。因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动迁补偿款,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动迁款60964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海参圈买卖合同一份,有被告丹大动迁办提交的由其发布的关于丹大快铁禁止抢栽抢建的通告一份、由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一份、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份、由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孙喜君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第0085号)一份、丹大快速铁路普兰店段征地动迁实施方案一份,有被告杨树房街道提交的由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孙喜君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第0085号)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院上述已查明的动迁经过可见,二被告及相关社区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书系被告丹大动迁办制作并交由被告杨树房街道找到原告签字,在原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财产实施并完成了实际动迁工作,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书的确认,该协议书在原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实际动迁完成时即应视为已生效,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承包的海参圈因此次动迁应获得动迁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丹大动迁办与被告杨树房街道属于动迁方,在动迁工作中各自有明确的职责和分工,被告丹大动迁办的职责之一即动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无论是被告丹大动迁办自身原因还是被告杨树房街道的原因导致动迁补偿款没有按时发放,这均属于动迁方内部责任,不能因此对抗作为被动迁方的原告按时取得应得动迁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丹大动迁办应在原告履行完动迁义务后按照动迁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动迁补偿款的义务,因没有及时履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判令被告丹大动迁办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09649.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动迁完成的实际时间问题,原告称是2014年4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几日,被告丹大动迁办称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杨树房街道称原告陈述属实,由此可见,动迁完成时间最迟不会晚于2014年5月10日,故被告丹大动迁办应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动迁补偿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杨树房街道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杨树房街道虽然辩称自己不是动迁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动迁过程中,被告杨树房街道无论是否是动迁主体均有其明确具体的职责分工,被告杨树房街道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对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而实际上被告杨树房街道在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动迁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都没有完成,故被告杨树房街道应继续完成自己的职责,协助被告丹大动迁办将动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丹大动迁办认为原告被动迁的海参圈是后抢建的,按照政策和程序不应该给予补偿,但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和照顾的立场出发,按照海参圈的建设成本进行评估,所以应按照35元/平方米对原告进行补偿是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所举证据,认为被告丹大动迁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二被告因丹大快速铁路工程建设需要动迁原告承包的海参圈,应自双方共同确认被动迁对象时方对双方行为产生约束力,具体至本案,应在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双方才确认了被动迁对象,此时之后,原告不可再对被动迁对象增加投资,而在此之前,被告丹大动迁办发布的《关于丹大快铁禁止抢栽抢建的通告》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单方民事行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虽然是在被告丹大动迁办发布通告之后承包的海参圈,该案涉海参圈也是在被告丹大动迁办发布通告之后才形成的,但均不能因为被告丹大动迁办发布了上述通告就改变了原告承包的海参圈的权利属性,何况被告丹大动迁办所举的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的两份办公会议纪要以及二被告所举的两份评估报告中也已经确认了该案涉海参圈的承包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动迁办称原告承包的海参圈不应得到动迁补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被动迁对象的财产价值应以2014年4月的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为准,因该协议书是以被告丹大动迁办委托的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的结果为依据形成的,且已经得到了原告的签字确认,二被告也以实施并完成了动迁工作的行为予以确认,至此,双方之间的动迁协议已经生效,原告也完成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此后,即2015年5月,被告丹大动迁办又委托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除评估结果外与前一份评估报告完全一样的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的依据,不具备合法性,也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在同一时间内同一个物的价值是一定的,而实际于2015年5月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同一鉴定机构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等均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直接改变了评估结果,且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评估报告采用了与原来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同的文号和出具时间,可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但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改变了评估结果且在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予以采信。且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22日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2013年10月29日即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1日)之前已经提出“依据大连市政府办公厅3月18日会议纪要精神对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三户群众新建海参圈建圈成本进行评估动迁”的要求,在2014年3月17日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2014年3月11日即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之日(2014年3月26日)之前也已经提出“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闫天义等三个海参圈由评估公司按建圈成本整体评估动迁,3月20日前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的要求,可见作为二被告的上一级的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评估之前就已经清楚被动迁对象的情况且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在此前提下形成的2014年3月26日的评估报告已经客观真实的评估了原告被动迁对象的价值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丹大动迁办称应按照35元/平方米对原告进行补偿是合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609649.4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60964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0元,减半收取36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各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