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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洪阿龙、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洪阿龙,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阿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阜阳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阿龙、原审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贾恒,被上诉人洪阿龙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洪阿龙与陈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锐因界首市创业广场二期工程,向洪阿龙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月利率2.4%,月咨询服务费3.6%,陈锐认可上述借款直接转入阜阳鸿顺公司账号同样视为陈锐的个人借款行为,陈锐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当天归还本息,并保证招投标结束未中标立即还款,保证指定的建筑公司不挪用、拖延此项金额。次日,洪阿龙与陈锐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洪阿龙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两次向双方约定的阜阳鸿顺公司账号各转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陈锐给洪阿龙出具了借条。另查明:陈锐以阜阳鸿顺公司的名义承包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阜阳鸿顺公司将陈锐向洪阿龙借款中200万元作为舒城县西环路南段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入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账户,70万元作为舒城县西环路南段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转入刘安个人账户,30万元汇给邹体孝个人账户,用作个人借款。陈锐已偿还洪阿龙本金300万元、利息7.2万元。后因洪阿龙与陈锐失去联系,洪阿龙起诉要求陈锐与阜阳鸿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79.2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4%继续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时止),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锐与洪阿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陈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陈锐与洪阿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洪阿龙在诉讼中亦未主张该费用,而是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2.4%计算。陈锐挂靠阜阳鸿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因缺少工程保证金,陈锐向洪阿龙借款600万元。洪阿龙、陈锐约定将600万元借款转入阜阳鸿顺公司账户,阜阳鸿顺公司对上述陈锐向洪阿龙借款事实明知,阜阳鸿顺公司出借帐户给陈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300万元借款由于账户出借人阜阳鸿顺公司支付承揽舒城县西环路南段建设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未能退还,且阜阳鸿顺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主体未能积极向发包方追索该保证金,是本案借款不能偿还的主要原因。阜阳鸿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陈锐不能偿还的3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洪阿龙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扣除3.6万元已付利息);二、阜阳鸿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洪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36元,由陈锐、阜阳鸿顺公司承担。阜阳鸿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洪阿龙起诉依据的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洪阿龙将借款打入其账户,系陈锐要求,仍视为陈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才是真正的借款期限,即招投标管理中心返款当天还款,洪阿龙对招投标管理中心是否返款没有举证,明知此款没有收回,却将合同风险责任转嫁给其,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陈锐与洪阿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只能是陈锐,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认定也证明了其不存在出借账户的问题。三、2013年6月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得超过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是年利率22.4%,原审判决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4%,折合成年利率就是28.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洪阿龙对其的诉讼请求。洪阿龙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阜阳鸿顺公司与陈锐之间存在长期违法挂靠承揽工程的事实,为了给陈锐违法挂靠提供便利条件,阜阳鸿顺公司长期出借账户,对于陈锐及到账资金不仅不进行积极有效监管和保证资金按约使用,还帮助陈锐将资金转往他处,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阜阳鸿顺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错误。二、《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用途,该合同第四条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期限,应理解为如在借款未到期时出现投标保证金返还情形就应当提前还款,阜阳鸿顺公司将之理解为借款期限的变更违背了合同本意。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上年贷款利率为6.15%,而非阜阳鸿顺公司所述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阳鸿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阜阳鸿顺公司在二审中举证:1、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受案回执,证明涉案款项系陈锐与洪阿龙约定作为投标保证金打入舒城县汉铭保利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正在侦查中。2、涉及到洪阿龙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洪阿龙多次对外放高利贷。洪阿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只能证明阜阳鸿顺公司以舒城县汉铭保利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洪阿龙另有60万元的债权得到法院确认,不能证明洪阿龙多次对外放高利贷。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洪阿龙对阜阳鸿顺公司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二、阜阳鸿顺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是陈锐与洪阿龙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陈锐认可借款直接转入阜阳鸿顺公司账号同样视为陈锐的个人借款行为”,并且洪阿龙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陈锐个人借款,陈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合同第四条是债务人在出现保证金早于借款到期日返还时应提前偿还借款的一种保证条款,并不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阜阳鸿顺公司认为该案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4%,年利率即28.8%,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按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6%,故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涉案借款是陈锐个人借款,但陈锐与阜阳鸿顺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陈锐以阜阳洪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借用阜阳鸿顺公司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等款项的进出。阜阳鸿顺公司出借帐户给陈锐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的规定。同时,作为工程投标主体并未能积极向发包方追索款项,也是造成洪阿龙款项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阜阳鸿顺公司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亦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司法解释均明确银行账户出借一方需对其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阜阳鸿顺公司应当对陈锐不能偿还的3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阜阳鸿顺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锐追偿。综上,阜阳鸿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洪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洪阿龙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扣除36000元已付利息)”为“陈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洪阿龙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3.6万元已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36元,由洪阿龙负担2000元,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陈锐共同负担40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6元,由洪阿龙负担1856元,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