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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道航诉被告段兰喜、黄爱灵、段年喜、卢爱英、段德喜、王玉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航,段兰喜,黄爱灵,段年喜,卢爱英,段德喜,王玉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94-1号原告:孙道航,农民。被告:段兰喜,农民。被告:黄爱灵,农民,系被告段兰喜之妻。被告:段年喜,农民。被告:卢爱英,农民,系被告段年喜之妻。被告:段德喜,农民。被告:王玉美,农民,系被告段德喜之妻。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桃源集镇后常庙村西。法定代表人:段兰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道航诉被告段兰喜、黄爱灵、段年喜、卢爱英、段德喜、王玉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道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段兰喜、黄爱灵、段年喜、卢爱英、段德喜、王玉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查封七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国印所有的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道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段兰喜、黄爱灵、段年喜、卢爱英、段德喜、王玉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查封七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本裁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年内,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谢京东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