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新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停驶等待信号灯由叶某驾驶的闽B号“思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含乙醇18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1、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无责任。2、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至今未赔付,被告人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其有赔付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未赔付,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