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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锡双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双。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邮电广通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刘锡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准信公司)与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厦门准信公司承包保定未来石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商业部分于2013年2月17日开工,塔楼部分于2013年3月7日开工。2013年3月1日被告厦门准信公司与石家庄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保定未来石商业综合体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消防喷淋泵房安装的施工、调试、配合验收及工程保修包括但不限于管线敷设、设备安装等,以及为完成本消防工程所需的劳务工作。2013年4月20日因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来石项目业态调整,工程停工。2014年2月被告厦门准信公司与中原劳务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厦门准信公司继续将劳务分包给中原劳务公司。2014年1月16日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在清欠办的主持下给刘某班组施工的未来石2#塔楼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进行结算,2#塔楼总体劳务费950000元,按节点支付金额总和760000元,已结至80%(2#塔楼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系统总体完成量70%,现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2014年1月27日被告厦门准信公司最后支付给刘某施工班组所施工裙房3层、4层及2#公寓楼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的劳务费1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刘某在工程结算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并注明由刘某宣布发清工人工资,如有工人上访,所有责任由刘某负责。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共支付给刘某施工班组劳务费96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刘锡双等11人均是其雇佣为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干活的,由刘振勇负责管理工人,出工情况(考勤表)由刘振勇记工,工资标准由刘振勇和曹金坡商量后决定的,并证实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共给付其劳务费860000元,给付刘振勇90000元,给付曹金坡10000元,共计960000元。2014年6月1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刘锡双申请被告厦门准信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刘振勇当庭确认其负责管理工人,考勤表由其制作,工人工资标准是其与曹金坡商定,收到被告厦门准信公司给付的90000元劳务费。原告刘锡双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有公司印章亦未有负责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发票、2013年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承诺书、考勤表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锡双提供的考勤表,是刘振勇自行记录,无负责人签名,亦无被告厦门准信公司的名称及印章等,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刘锡双的工资标准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均是刘振勇自行制定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刘锡双是刘某班组的成员,在清欠办刘某与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已确认其班组总体劳务费为950000元,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实际支付给刘某班组劳务费960000元,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已超额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厦门准信公司已与刘某结算,刘某承诺由其发清工人工资,所有责任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锡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锡双负担。上诉人刘锡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厦门准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刘锡双的工资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9月尚欠刘锡双25540元。被上诉人虽曾支付刘某工程款86万元,但扣除材料款后余款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尚欠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工程转包未参与,不知情。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三、建设部门清欠办处理刘某班组投诉劳务费时,被上诉人已结清该班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刘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锡双系刘某施工班组所属工人,并非被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在拖欠工程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在清欠办处理被上诉人拖欠刘某班组劳务费投诉时,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刘某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结清了该班组的全部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应超出工程量结算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锡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