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梅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30日育有一子梅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后随着相处和了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是欠原告父母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偿还欠原告父母家借款20000元;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梅某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共同债务20000元应双方共同承担;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欠被告母亲的13000元、欠被告的大舅妈果某某的13000元,合计26000元,亦应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婚证原件两枚,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梅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30日育有一子梅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庭审中,被告梅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同意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父母李桂臣、宋玉茹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对于双方主张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部分债务的存在、部分债务是否清偿等均持有异议。就该部分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经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梅某甲。婚后双方本应珍惜组建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梅某甲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意愿等方面,确定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双方对欠原告父母李桂臣、宋玉茹的20000元债务无异议,对该债务双方各负担1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所主张分割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亦未有相应证据对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否偿还等事实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调整。对于被告主张对婚生子梅某甲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双方的意见及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梅某某从2015年10月份每月28日前支付梅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梅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梅某某每周可对婚生子梅某甲行使探望权(梅某甲上学期间:周五下午自梅某甲就读的学校接走,下周一早晨直接将梅某甲送到其所就读的学校;梅某甲放假期间:每周五晚17点左右接走,周日晚17点左右送回到原告之母李某处);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债权人为李桂臣、宋玉茹),每人负担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