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畔海与彭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畔海,彭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彭畔海,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周岭清、李佳(实习)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畔伟,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洪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岭清、李佳(实习),被告彭畔伟,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畔海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耿棚镇潘庄村北边水泥路与被告彭畔伟驾驶皖K×××××号“翼虎”牌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彭畔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畔海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48700元。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驾车人彭畔海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直接原因;驾车人彭畔伟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彭畔伟驾驶的皖K×××××号“翼虎”牌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彭畔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5.53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住宿费217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48700元,合计17000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80元,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即17489.8元。被告彭畔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彭畔伟为原告实际垫付费用5000元,应当从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成因分析意见书中有更改的痕迹。2、即使投保车辆与本案事故有关应予商业险中承担30%的责任,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5、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请求法院酌定。6、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7、修车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原告彭畔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耿棚镇潘庄村北边水泥路与被告彭畔伟驾持C1型驾驶证驶皖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彭畔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1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彭畔海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6C㎡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畔海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限自伤后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30日内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彭畔海牙齿修补建议后续治疗费7500元,10年更换一次义齿;面部整容费用建议需要112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驾车人彭畔海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直接原因;驾车人彭畔伟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彭畔伟驾驶的皖K×××××号“翼虎”牌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6日12时止。彭畔海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颍上县新悦印花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彭畔海每月基础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后本案事故车辆的被告彭畔伟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彭畔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一、原告彭畔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彭畔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彭畔伟;三、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情况;四、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五、彭畔海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六、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七、鉴定费发票;八、颍上县新悦印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1、该公司在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内;2、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一年多的时间,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彭畔海每月基础工资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彭畔海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直接原因;驾车人彭畔伟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间接原因。本院酌定彭畔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畔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畔海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颍上县工业园区有固定的工作,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彭畔海每月基础工资5500元。彭畔海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超出5500元的部分属于不固定收入,为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1026.13元(19748.28元+821.25元+76元+23元+108元+234.1元+15.5元),误工费23833元(5500元/月÷30天/月×13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车损仅提供收据没有提供发票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车旅费酌定8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酌情按4次计算,即30000元(7500元/次×4次),面部整容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合计148277.93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041.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3833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车损600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尚有损失54236.13元(148277.93元-94041.8元)。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6270.84元(54236.13元×30%)。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312.64元(16270.84元+94041.8元)。扣除被告彭畔伟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后,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12.64元(110312.64元-5000元)。被告彭畔伟垫付的费用5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畔海损失105312.64元;二、驳回原告彭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彭畔海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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