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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忠华与邓雪芬、邓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华,邓雪芬,邓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肖忠华,男。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雪芬,女。被告:邓鹏,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忠华诉被告邓雪芬、邓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邓雪芬、邓鹏的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华(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邓雪芬收到原告肖忠华购房定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去定购店面了解情况,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不向原租人发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罚金1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雪芬、邓鹏辩称:邓雪芬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只是代理邓鹏的委托的行为,不是该店面的实际拥有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忠华通过他人得知被告邓鹏位于万××县××街道赣西商城的店面要出售,其欲购买该店面,双方就购店事宜协商后,于2015年7月2日由被告邓鹏委托其姐姐邓雪芬与原告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合同中邓鹏为卖方即甲方,肖忠华为买方即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万××县××镇××商城××楼××号拥有的店面,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详见店面产权证第万权证AS第XXX号);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总价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定款(含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定金起不再向租户收取店租并做好准备将该店面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5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依约支付了壹万元定金,邓雪芬代邓鹏收到了上述定金后,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购房定金收据。原、被告双方口头一致约定在2015年7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店面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方称合同标的物店面由案外人欧阳满兰租赁至2015年7月10日,但对原告方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在租赁期满后仍租赁给欧阳满兰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忠华与被告邓鹏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标的物店面的交付及产权过户时间口头进行约定,经原告方催告后,被告方并未依约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标的物店面在交付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中是原告方的原因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依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雪芬系被告邓鹏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邓鹏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委托人即邓鹏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雪芬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邓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肖忠华定金20000元。(2015驳回原告肖忠华要求被告邓雪芬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火星 关注公众号“”